一、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表示,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。
(一) 緣由
甲以前曾在丙保險公司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人壽保險契約;後來,甲欠乙債務未清償,乙持對甲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,聲請強制執行,並將甲曾投保之壽險保單列為執行標的。執行法院依丙保險公司所陳報壽險保單明細,核發執行命令,終止上開壽險契約,並命丙將解約金匯款給執行法院後,再由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乙。甲不服,聲明異議並抗告。
(二) 問題點
執行法院能否以執行命令,直接終止債務人與保險公司間之壽險契約,並命令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?
(三) 大法庭裁定理由:壽險契約非要保人之專屬權利
1 債務人之財產,凡具金錢價值者,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,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,均屬其責任財產,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。
2 保險金,為單純之金錢給付,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,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。依契約自由原則,要保人在契約上地位,於符合法規下,得為變更,亦得為繼承。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及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之規定,足見壽險契約非為要保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,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。
3 人壽保險,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(溢)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(下稱保單價值) ,實質上歸屬要保人,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,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。